改“职责”为“权利与义务”——关于红会法修订的一点建议

作者:管理员 来源: 最后修改于:2016-8-23 9:27:24 点击开始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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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为“权利与义务”

——关于红会法修订的一点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的颁布实施,把中国红十字会推上了依法建会的历史发展阶段。但是,由于受到当时认知、条件等局限,《红十字会法》在起草制订、颁布实施时,存在明显的先天不足,如“团体会员”“上下级红十字会关系”“法律责任”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经济、社会和红十字运动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红十字运动的认识不断深化,社会对红十字事业的需求不断增长,20多年前颁布的《红十字会法》愈显力不从心,跟不上时代步伐。因此,全国人大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并提请常委会审议,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红十字事业的重视和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这也是广大红十字工作者梦寐以求的一件大事。

通过认真研读《草案》,并反复对照现行《红十字会法》,作为一名老红十字工作者,结合10多年的践行体会,笔者认为《草案》虽在条款上有所增加,但从实际内容上看,可操作性不强,作为一部法律所具备的刚性不够,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就此,笔者就第三章“职责”部分的修改提出一点建议。

“职责”是指任职者为履行一定的组织职能或完成工作使命,所负责的范围和承担的一系列工作任务,以及完成这些任务所需承担的相关责任。简单地说,“职责”就是职务上应尽的责任。

通常讲,红十字会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它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企事业单位,而是独立于政府体系之外的具有一定程度公共性质并承担一定公共职能的国际性组织。它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公益性、志愿性的特征,不具备排他性的垄断权力,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公信力等社会资源有着更强的依赖性,提供的是社会所需要的人道救助、人文关怀等各种形式的公共产品或服务。同时,红十字会应强调其参与者和支持者大多数不存在外在强制关系,而是基于自愿、自主和不求回报的奉献精神。所以,它并不像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那样,有着特定职务所赋予的责任。它要承担的更多的是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所没有或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的“义务”。要履行“义务”,就要有相应的“权利”作保障。

对照现行《红十字会法》及其修订《草案》,《草案》沿袭了第三章“职责”的写法,只是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充实调整。其实,这一来混淆了“义务”和“职责”的概念。现行《红十字会法》第十二条和《草案》第十一条所列的“职责”,基本上都是红十字会组织性质、特征等特质所赋予的在政治上、道义上应尽的“义务”,而不是外在强制的要求。也就是说它不是所谓的“职责”,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二来造成文不对题,即章节管不了条款。现行红会法“职责”下的第十三、十四条和《草案》“职责”下的第十二、十三条,显然是为保障红十字会上述“义务”履行所享有的“权利”,而并非“职责”。由此可见,修订后的《红十字会法》应把第三章“职责”,改为“权利与义务”更为贴切,且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相一致,还能与国际人道法和国外红十字会(红新月会)法接轨,更有利于我国红十字会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实际上,相较于“职责”这个行政规章用语,“权利”和“义务”这两个词才是法律概念。

所谓“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及保障。红十字会的权利,就是要以国家法律对红十字会组织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执行任务过程中可以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作出许可和保障。

“义务”是指政治上、经济上、道义上应尽的责任,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它是与“权利”相对的、不要报酬的作为。这正与红十字会的组织特质、宗旨要求高度契合。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两者是相互统一和相互作用的同一体。

红十字会的权利和义务也具有同一性。同时产生,同时存在,并行不悖,享受法定权利的同时要承担法定义务。因此,笔者期盼修订后的《红十字会法》,能切实明确红十字会的权利与义务,使广大红十字工作者有条文可依,知道要做什么、能做什么、该做什么,应尽怎样的义务,且在做的过程中享有什么权利作保障。同时,也使社会公众都知道红十字会不能做什么、红十字组织和事业受什么保障。这样,才能纠正过去应《红十字会法》过于宽泛和笼统造成的让人无所适从的现象,确保新形势下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的新发展。

(作者系福建省福州市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

(文章来源:《中国红十字报》 责任编辑:刘思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