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信托部主任邓智毅解读《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7月26日下午,银监会和民政部联合印发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公布。坚持鼓励发展是办法的一大主基调。为此,银监会给了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保基金+监管评级加分”的“特殊照顾”。
办法制定的主要负责人、银监会信托部主任邓智毅表示:“我们已经把能给的优惠条件都给了。当慈善插上信托的翅膀,慈善信托一定会行稳致远。我们希望通过办法的制定和有效实施,逐步将慈善信托打造成我国慈善事业的重要渠道。”
为什么要发展慈善信托
去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提出“慈善信托”的概念,即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慈善事业是惠及社会大众的事业,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一种具有广泛群众性的道德实践,慈善事业在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作用日益显现。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已经形成了很大规模的富裕阶层,慈善事业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氛围已经具备,但法律制度不健全、慈善活动不规范、专业管理能力不足等问题,影响和制约了人民群众参与慈善活动的积极性。
慈善法是我国少有的几部社会管理法之一,在如此重要的法律中专门列出“慈善信托”一章,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开始认识到法律制度和金融工具在慈善事业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与此同时,扶贫攻坚已成为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头等大事,慈善信托大有可为。
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的关系
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确立了公益信托的概念,但由于备案政府机构不明确等原因,公益信托发展缓慢。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之间的关系是:
第一,慈善信托从属于公益信托。慈善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办法第二条沿用了上述规定。
第二,从实质上看,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目的”与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公益目的”并无区别,即慈善信托等同于公益信托。
我国慈善信托规制体系基本建立
办法共9章65条,涵盖了总则、慈善信托的设立、慈善信托的备案、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促进措施、监管管理和信息公开、法律责任、附则等九方面内容。银监会表示,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慈善信托规制体系基本建立。
慈善法正式实施后,信托业内一度掀起了慈善信托业务热潮。据银监会统计,慈善法实施以来,共成立慈善信托32笔,实收信托规模约为1.24亿元。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缺乏配套的管理办法,之前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基本属于“摸着石头过河”。随着此次办法的印发,慈善信托业务的流程及相关政策予以明确、细化,大大提高了慈善信托业务的可操作性。
值得关注的是,办法还规定:“此前有关慈善信托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据了解,在此之前,一些地方为了促进慈善信托的发展,制定了相关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随着办法的下发,各地的慈善信托政策将得到统一。
办法如何管理慈善信托
坚持鼓励发展,逐步将慈善信托打造成我国慈善事业的重要渠道。
坚持比较优势,充分发挥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在慈善信托中的积极作用。信托公司拥有专业的资产管理能力、完善的专用账户运作经验;慈善组织拥有开展慈善活动的专业能力和慈善渠道。同时,积极鼓励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在依法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大胆创新,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可持续的慈善信托模式。
坚持风险为本,确保慈善信托规范化、阳光化运行。高度重视慈善信托的金融属性,充分借鉴现行信托公司经营和监管的良好做法,既要大力推动慈善事业发展,又要积极预防和控制金融风险。
坚持问题导向,切实解决慈善信托实践中的瓶颈和障碍。办法解决了慈善信托领域的突出问题,增强了慈善法相关规定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对信托公司有何鼓励措施
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对于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办法首次提出了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对去年银监会以窗口指导的形式进行了规定,本次办法中予以正式明确。
此外,去年12月制定的新版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还规定,一年内开展三笔以上慈善信托业务,或一笔规模较大的慈善信托业务,给予一定加分。“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保基金+监管评级加分”,这一系列措施对慈善信托而言既“减负”又“加油”。
如何防范慈善信托业务风险
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时,除需履行普遍性的善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分别管理义务、亲自执行义务、公平交易义务、关联交易、记录和保密义务、报告义务外,办法针对慈善信托的特殊性还作了特别规定:
一、全部公益原则。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第二十三条)。这一条是对公益信托相关原则的延续,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资金“以慈善之名,行避税之实”。
二、对于资金信托,应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第二十八条)。这一条凸显了信托金融工具的优势,可有效防范慈善资金被挪作他用。
三、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这一条有两层意思:首先,在慈善信托中,如果受托人是慈善组织,该慈善信托财产只能运用于低风险资产;其次,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该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则不限于上述低风险资产。如此规定,也是为了更好发挥信托公司专业理财机构的优势,助力慈善信托财产保值增值。
四、防止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第三十四条)。慈善信托是高尚事业,不容不法之徒玷污。
监管机构如何分工
根据慈善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管工作。同时,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授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备案环节,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这一点较慈善法的表述更为明确,慈善法的规定是“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如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请备案。办法起草人士表示,制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目的在于方便开放式慈善信托备案,否则一支开放式慈善信托要不断申请备案,着实“费时费力”。
如何解决慈善信托税收优惠问题
税收优惠是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手段,但税收优惠问题是目前阻碍慈善信托发展的核心问题。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慈善信托税收优惠作出原则性规定,有进一步明确和推动慈善信托税收优惠之意,但具体方案仍待相关部门出台具体政策。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报》 责任编辑:刘思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