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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 << 已到尽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 
 发布日期:2006-8-25 20:26:53 发布者:[管理员]  来源:[本站]  浏览:[]  评论:[ 字体:   
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切实做好志愿捐献遗体的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一是自然人身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全部或其部分(如可供移植的器官、角膜等)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二是身前未表示捐献遗体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一致同意将其遗体全部或其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接受和利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与临床。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行为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以及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卡》等。

第七条 《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由苏州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申请捐献遗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愿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身前自愿登记捐献遗体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原则上应由捐献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者也可委托他人或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

  第十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可以在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的保密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登记机构及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应与捐献人或执行人保持联系,了解关心捐献人身体情况。

第十二条  接受捐献人指定委托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在工作、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身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可由捐献人身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 
对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且无近亲属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如发现死亡者是遗体捐献志愿者的,可直接拨打《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上的电话,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为了保证所捐献遗体的安全卫生,不致造成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因患国家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而病故的病人遗体不列入捐献范畴。

第十六条  申请成为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四)有开展工作的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收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方面出具的死亡证明,并核对执行人提供的《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或捐献人随身携带的《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无误后及时接收遗体。

第十八条  接受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出具接收遗体证明,并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

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可为捐献人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在学生上解剖课时,适时举行向遗体捐献人致敬默哀仪式,以表示对其崇敬与尊重。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意愿,无偿用于医学教育、医学科研。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二十条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执行人有权向接受单位查询捐献人遗体的利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在接受和利用捐献的遗体过程中,如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备开展遗体组织器官移植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立眼角膜或其他组织器官库,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实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接受器官或角膜捐献的医疗机构,在获得接收通知后,应即核对捐献人身份及器官或角膜捐献相关资料,摘取器官和角膜须在捐献人死亡后6小时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对在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

要为已经实现捐献的志愿者设立纪念标志,镌刻其姓名,褒扬其行为,教育后人,提倡奉献。纪念标志由苏州市红十字会与苏州市民政局联合设立。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局是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民政、司法、公安、财政、城管以及老干部局、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文明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民政、城管以及相关物业管理等单位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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