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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一公约) <<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 | 国际人道法(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二公约) >> 
 发布日期:2006-5-18 17:40:07 发布者:[管理员]  来源:[本站]  浏览:[]  评论:[ 字体:   
国际人道法(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一公约)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一公约)
  (1949年8月12日订于日内瓦)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改善战地伤病军人境遇公约,议定如下: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并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中立国对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或拘禁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随军牧师及所发现之死者,应准用本公约之规定。 
第 五 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落于敌人手中之被保护人,直至彼等最后遣返为止。 
第 六 条 于第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及五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或随军牧师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 七 条 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之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八 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给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仅遇有迫切的军事需要时,始能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动。 
第 九 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之人道活动。 
第 十 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适当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 十一 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伤者、病者之当局代表和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第 十二 条 受伤或患病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 
只有医疗上之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的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 
第 十三 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各类之伤者、病者: 
(一) 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第 十四 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者,应为战俘,国际法有关战俘之规定并应适用于彼等。 
第 十五 条 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虐待,而予以适宜之照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 
冲突各方之间亦得商定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之伤者与病者;并使送往该地区之医疗与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过。 
第 十六 条 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 
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甲)所依附之国; 
(乙)军、团、个人番号;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项;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点; 
(辛)有关伤病之情况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记材料应尽速转送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述之情报局,该局应通过保护国及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上述人员所依附之国。 
冲突各方应制备死亡证书,并通过前项规定之情报局互送死亡证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亦应搜集并通过该局转送死者尸体上发现之双身份牌之一半,遗嘱或对于其最近亲属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钱及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之物品。此项物品连同未能辨认其所有人之物品,应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载明死者身份之详情以及包裹内容之清单。 
第 十七 条 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或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双身份牌之一半,或整个身份牌,如其系单身份牌应留于尸体上。 
除因卫生上迫切之理由,或出于死者所奉宗教之动机外,尸体不得焚化。如举行焚化,则在死亡证明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上应详注焚化之情况及理由。 
冲突各方更应保证死者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应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应受尊重,于可能时,按死者之国籍集中一处,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觅见。因此,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时应即组织正式坟墓登记处,以便事后迁葬,并保证认明尸体,不论坟墓位置如何,及可能运回本国。此项规定应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至依照本国愿望处理时为止。 
一俟情况允许,并至迟在战事结束之时,各坟墓登记处应通过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之情报局互相交换表册,载明坟墓之确实地点与标志以及有关该处埋葬的死者之详细情形。 
第 十八 条 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伤者、病者。并对于响应此项号召之人予以必要之保护及便利。倘敌方控制或再控制该地区,则对于上述之人亦应予以同样之保护及便利。 
军事当局,即令在侵入或占领地区,亦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与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一般平民应尊重此种伤者、病者;尤不得施以暴行。 
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 
本条规定并不免除占领国对于伤者、病者给予身体上及精神上照顾之义务。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第 十九 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攻击,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及保护。倘落于敌方之手,在俘获国自身对于发现在该医疗所及医疗队之伤者、病者未能保证必需之照顾期中,其人员仍应有执行其任务之自由。 
负责当局应保证上述医疗所及医疗队尽可能如此设置,以期不致因对军事目标之攻击而危及其安全。 
第 二十 条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所保护之医院船,不得自陆上加以攻击。第 二十一 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等组织越出其人道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依各个情形,指定合理之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第 二十二 条 下列情形不得认为剥夺第十九条所保证的对于医疗队或医疗所之保护: 
(一)医疗所或医疗队之人员配有武器,且因自卫或保护伤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医疗所或医疗队因无武装勤务员,而由警卫或哨兵或护送卫士保卫; 
(三)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由伤者、病者身上所解除之小型武器及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机关者; 
(四)在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兽医人员及器材,但并不构成该所或该队不可分之一部; 
(五)医疗所或医疗队或其人员扩展其人道的活动及于伤病平民之照顾。 
第 二十三 条 平时各缔约国及战事开始后冲突各方,均得在其领土内,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地带及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以便保护伤者、病者,及在该地带处所负责组织与管理工作以及照顾集中于该处人们之人员,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其所设立之医院地带及处所。为此目的并得执行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利此等医院地带及处所之设立与承认,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当被邀从事斡旋。 
第四章 人 员第 二十四 条 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及预防疾病之医务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之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第 二十五 条 武装部队中曾受特别训练以备于需要时充当医院勤务员、护士、或辅助担架员,从事寻觅、收集、运送或诊疗伤者及病者之人员,如其执行任务时与敌人接触,或落于敌方之手,应同样受尊重与保护。 
第 二十六 条 凡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体之人员,如担任第二十四条所述人员同样之任务,则应与该条所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但此类团体之人员应受军事法规之约束。 
每一缔约国应将在其责任下准许从事协助其武装部队的正规医疗工作之各团体之名称,通知其他一方。此项通知,应于平时,或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但无论如何,在实际使用各该名称以前为之。 
第 二十七 条 凡中立国认可之团体,必需经其本国政府之事先同意及有关冲突一方之核准,始得以其医疗人员及医疗队协助该冲突之一方。此项人员及此等医疗队应受该冲突一方之管制。 
该中立国应将此项同意通知接受协助国家之敌方。接受此项协助之冲突一方在利用之前,必须通知敌方。 
此种协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视为对于冲突之干预。 
对于第一款所指之人员于离开其所属之中立国前,应发给第四十条所规定之身份证。 
第 二十八 条 第二十四条及二十六各条所指人员之落于敌方手中者,仅在战俘之健康状况精神需要以及人数上均有此要求时,方得留用之。 
因上述情形而留用之人员不得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上项人员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本其职业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上项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许其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拘留国应供给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每一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职务上活动,由该营最高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事取得协议,其中包括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直接与该营之军事及医务当局接洽有关职务之一切问题,该军事及医务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营中留用人员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令其从事医疗或宗教任务以外之任何工作。 
在战事中,冲突各方应制定关于可能时遣返留用人员之办法,并决定遣返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拘留国对于战俘医疗及精神上之福利所应尽之义务。 
第 二十九 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人员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但于需要时应令其担任医务工作。 
第 三十 条 非系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必需留用人员,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可,应将其送回其所属之冲突一方。 
上述人员在等候回国期间,不应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彼等并应在敌方指挥下,继续执行其任务,尤以派其照顾其所同属冲突一方之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所有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及工具等。 
第 三十一 条 依第三十条规定,送回人员之选择,应不拘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之任何考虑,但宜按照其被俘日期之次序及身体健康之状况为之。 
自战事开始时起,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按照战俘之人数之比例及战俘营中此等人员之分配,决定留用人员之百分比。 
第 三十二 条 第二十七条所指之人员落于敌方之手者,不得拘留。 
除另有协议外,应许其返回本国,如其不可能,则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可,应准予返回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的领土。 
等候释放期间,彼等应在敌方指导下,继续其工作,尤以担任看护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之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工具、武器,并于可能时,其所有之交通工具。 
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种人员,应予以与本国武装部队相等人员同样之食物、居所、津贴及薪给。在任何情形下,食物之质、量,及种类均应足以维持人述人员之正常健康状况。 
第五章 建 筑 物 及 器 材第 三十三 条 武装部队之流动医疗队落于敌方之手者,其器材应留作照顾伤者及病者之用。 
武装部队之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器材及物资,应仍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在其为照顾伤者、病者所必需之期间,不得移作别用。惟战地司令遇紧急军事需要时得使用之,但须彼等预订关于在该所疗养之伤者、病者的福利之办法。 
本条所指之器材与物资不得故意摧毁。 
第 三十四 条 凡许予本公约的特权之各救济团体,其不动产与动产应视为私有财产。 
战争法规及惯例所承认之交战国征用权,仅在紧急需要的场合,并在对伤者、病者之福利已有保证后,始得行使。 
第六章 医 疗 运 输第 三十五 条 伤者及病者或医疗设备之运输队,应与流动医疗队受同样之尊重及保护。 
此项运输队或车辆如落于敌方手中时,应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以俘获该项运输或车辆之冲突一方在一切情形下,应保证照顾其所载运之伤者、病者为条件。 
文职人员及由征用所得之一切运输工具应受国际法一般规则之拘束。 
第 三十六 条 对于医务飞机,即专用以搬移伤者、病者,及运送医务人员及设备之飞机,不得袭击,而在各有关交战国间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各交战国之尊重。 
此项飞机在其上下及两侧面应显明标以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以及其本国国旗。并应备有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经各交战国间同意之任何其他标志或识别方法。 
除另有协议外,在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上空之飞行应予禁止。 
医务飞机应服从一切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航行。 
非自愿降落于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时,机内之伤者、病者及飞行人员应为战俘。医务人员应按第二十四条及以下各条待遇之。 
第 三十七 条 冲突各方之医务飞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国之领土上空飞行,必要时,得在该国领土降落,或用以为停留站。 
该项飞机之飞越上述领土,应预先通知各中立国,并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仅在冲突各方与有关中立国特别约定之航线、高度及时间飞行时,始免受袭击。 
但中立国对于医疗飞机之飞越其领土或在其领土降落,得规定条件或限制。此项可能的条件与限制对于冲突各方应一律适用。 
除中立国与冲突各方另有协议外,凡经地方当局之同意由医务飞机运至中立国领土之伤者、病者,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由中立国以适当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参加战斗。收容与拘禁之费用应由其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七章 特 殊 标 志第 三十八 条 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之旗样,系将其联邦国旗翻转而形成者,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标志与特殊记号。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以代替红十字之标志者,此等标志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 三十九 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之指导下,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所使用之一切设备上。 
第 四十 条 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各条所指之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之防水臂章。 
此种人员除应携带第十六条所述之身份牌外,应另携带具有此项特殊标志之特种身份证。此证应有防水之效能,并具有适当的尺寸以便携带于衣袋内。其上应用本国文字,至少载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并应注明其以何种身份享受本公约之保护。该证应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备。该证并应加盖军事当局之钢樱 
同一武装部队所使用之身份证应式样一致,并尽可能使各缔约国之武装部队使用类似的式样。冲突各方可参照本公约所附之示范格式。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所采用之式样。在可能范围内,身份证至少应制备两份,其中一份存于本国。 
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述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身份证,或佩带臂章之权利。如遇遗失时得领取身份证副本或补领符号。 
第 四十一 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之人员,仅于执行医疗任务时,应佩带白色臂章,中有小型特别符号;此项臂章由军事当局盖印发给。 
此种人员所携带之军事证明文件,应注明其所受之特别训练,其所担任任务之临时性以及佩带臂章之权利。 
第 四十二 条 本公约特殊旗帜之悬挂仅限于依本公约应受尊重之医疗队及医疗所,并须经军事当局同意。 
流动医疗队与固定医疗所,均得加悬其所属冲突一方之国旗。 
但落于敌方手中之医疗队,除本公约之旗帜外,不得悬挂其他任何旗帜。 
冲突各方,于军情许可下,应采取必要之步骤,使标明医疗队所之特殊标志易为敌方海陆空军所辨识,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第 四十三 条 属于中立国之医疗队经获准依照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条件协助一交战国者,在该交战国欲利用第四十二条所给予之特许时,除悬挂本公约之旗帜外,应加悬该交战国之国旗。 
除受负责军事当局相反的命令之拘束外,此等医疗队得于一切情况下悬挂其本国国旗,即使其落于敌方手中。 
第 四十四 条 除本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外,白底红十字标志及“红十字”字样,或“日内瓦十字”字样,不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本公约及规定类似事项之其他公约所保护之医疗队及医疗所,以及其人员与器材。对于使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提及之标志之国家,本规定应适用于该项标志。第二十六条所指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仅在本款所指范围内有权使用给予本公约之保护之特别标志。 
此外,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在平时依照其本国法律,得使用红十字名义及标志,以从事其他符合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原则之活动。若在战时进行此项活动,则使用该项标志之条件,应足以使该标志不致被认为赋予本公约之保护;此项标志应用比较小的尺寸,并不得置于臂章或屋顶上。 
国际红十字组织及其正式委派之人员,不论何时均得使用白底红十字之标志。 
作为一种例外措施,本公约之标志,得依照本国内法律并经本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之一的明白许可,于平时得用以辨别用作救护车之车辆及标明专为免费治疗伤者、病者之救护站所在地。 
第八章 公 约 之 执 行 
第 四十五 条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 四十六 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工作人员、建筑物或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 四十七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第 四十八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九章 滥 用 及 违 约 之 取 缔 
第 四十九 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 五 十 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 五十一 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 五十二 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 五十三 条 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以外,一切个人、公私团体、商号或公司,不论其使用之目的及采用之日期为何,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标志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无论何时均应禁止。 
因为依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而对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国徽与本公约之特殊标志之间可以发生之混淆,任何私人、团体、或商号,不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之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义的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国家情感之情况下,使用瑞士国徽,或仿冒此项国徽标志,无论何时,均应予禁止。 
但未参加1929年7月27日日内瓦公约之各缔约国对于早已使用前款规定之各种符号标志者,得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此项期限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但此种使用,在战时,不得视为系受本公约之保护。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禁止事项,亦适用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标志及符号,但不影响其过去使用所获得之权利。 
第 五十四 条 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止及取缔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各种滥用行为。 
最 后 条 款 
第 五十五 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 五十六 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一八六四年、一九0六年或一九二九年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日内瓦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 五十七 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 五十八 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五十九 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一八六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一九0六年七月六日及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各公约。 
第 六十 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 六十一 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 六十二 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六十三 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 六十四 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 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第 一 条 医院地带应严格保留,以供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所指之人及在该地带及处所担任组织、管理及照顾集中于该处的人们之人员之用。但在该地带内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祝 
第 二 条 在医院地带居住者,无论具有何种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直接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 三 条 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置,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地带者,禁止入内。 
第 四 条 医院地带应合于下列条件: 
(甲)仅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并无军事目标或大工业及大行政机构。 
(丁)不应设在可能变成军事要地之区域。 
第 五 条 医院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甲)医院地带所有之交通线及运输工具不得供运输军事人员或物资之用,即使是过境的。 
(乙)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 六 条 医院地带应在其四周及建筑物上以白底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为标志。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为同样之标志。 
第 七 条 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各国应将其统治领土内之医院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期间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到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各条件尚未履行时,得拒绝承认该地带,而将此事立即通知负责该地带之国家,或提出第八条所规定之监督制度作为承认之条件。 
第 八 条 凡已承认敌方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的国家,有权要求一个或数个特别委员会代为监督,以确定各该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之委员得随时自由进入各地带,并可在各该处长期居祝此项人员应给予执行视察任务之各种便利。 
第 九 条 倘特别委员会发现有与本协定不符之事实,应立即唤起统治该地带之国家的注意,并限定五日内予以纠正。此等委员会应正式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倘统治该地带之国家逾限未遵警告办理,则敌方得声明关于上述地带不再受本协定之约束。 
第 十 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国家,及接获有关此项地带处所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使中立国代派第八、九两条提及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 十一 条 医院地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该地带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保护及尊重。 
第 十二 条 如遇领土被占领时,其中医院地带应继续予以尊重,并仍用作医院地带。 
此项地带之用途,得由占领国予以变更,但以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被收容人之安全为条件。 
第 十三 条 本协定并应适用于各国作医院地带同样用途之处所。 
附件二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疗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正 面 反 面 
* * * 
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 ,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 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第十条作如下保留: 
拘留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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