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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7-5-26 22:40:27 发布者:[管理员]  来源:[本站]  浏览:[]  评论:[ 字体:   

《中国红十字报》刊登《红十字标志保护史》

2017年519日《中国红十字报》发表郭进萍池子华合作的《红十字标志保护史》一文,全文转载如下:

 

5月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规定:“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毋庸置疑,该规定的出台意义重大。事实上,对红十字标志的滥用和保护一直贯穿中国红十字运动的历史进程之中。

回顾历史,探寻中国红十字会和官方对红十字标志的保护,对我们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或有所裨益。

 

冒用滥用,层出不穷

符号的生命在于社会的约定。红十字作为象征符号,它的创立和使用完全依赖于群体性的约定。所以遵守尤为重要。但在近代法制不完善的社会背景下,红十字标志所具有的光环效应使它很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用以牟取非法利益。各类假冒红十字名义诈捐、骗捐以及盗用红十字旗帜、徽章等负面事件层出不穷。

一是假冒红十字名义骗募捐款。1913年,社会人士傅宗溪、古勇和张汉秋等自称上海、广东红十字会代表,在南洋梹港等埠到处募捐。杭州人金奎向异想天开,仿造红十字会图章,意图骗取捐款。另有上海法界大马路救护团公然打着红十字的名义在报纸上募捐。1937年全面抗战爆发后,陆金龙竟冒充红十字会北平分会会长向各方募助,“伪称慰劳绥远前方将士,诈得款项甚巨”。

二是滥用红十字标志谋求身份认同。影响较大者有南京一女子救护团未经授权使用红十字标志请求军队保护,汉口人道总会假借红十字标帜出发救护,以及卫生机构和医药界滥用红十字标志等事件。对此,红十字会以有悖于红十字条约,妨害国际信誉为由,呈请政府一律取缔。

三是冒用红十字标志非法从事军事活动。辛亥革命时期,清军陆军卫生队公然佩戴红十字佩章,并借红十字名义杀人。1913年癸丑之役中,有军队私造红十字旗帜、袖章从事侦探活动,并用红十字会旗私运子弹。军队冒用红十字标志的行为伴随战事的推进愈演愈烈,甚至明目张胆。1932年,据时人观察,“在黄埔滩见有装货汽车满装军火,插有红十字旗一面”,并“见有搬场汽车插用红十字会旗,满挂标语”,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四是盗用红十字标志谋取商业利益。1929年,上海市四马路永泰油行公然发售红十字油,并将红十字标记作为商标。出于“彰国信”的考虑,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致函内政部和工商部以永泰红十字油公司“违背日来佛红十字条约,以红十字为制造标”,要求一律取缔,不准发卖。最终永泰红十字油公司将“樽头绘有之红色十字删去,惟名称则一仍其旧,照常出售”。

这些负面现象,“或以十字会为发财之媒介物,或以十字会为奸细之传舍居”,严重损害了红十字会的公信力,也折射出那个时代国人对红十字标志保护意识的淡薄。

 

主动作为,严惩不贷

“红十字标记之滥用有关外交之威信,若不严加取缔,一经发觉,则贻笑外人之口实,影响国际至重且巨。”为维护红十字品牌的声誉,红十字会积极作为,不遗余力。

一是即时登报声明和通告,防患于未然。中国红十字会多次发表声明,通告各省分会会员遵守国际红十字会章程,自律自爱,禁止滥用红十字会记章、旗帜及佩章。1913年,中国红十字会第七次常议会决议,“禁止滥用红十字职员名义并私穿制服,罪议当遵陆军部暂定章程惩罚”。1923年,中国红十字会蚌埠分会救护队通告各队员不得招摇舞弊,败坏红会名誉,“违则禠夺会员及职权,送请县警斥责”,并劝诫社会人士不得冒充该会会员私用红十字旗帜、袖章,否则“仿照伪造印信法律惩办”。

除对会员和社会人士苦口婆心地规劝外,红十字会也时常通告军队关于战时冒用红十字标志的处罚措施,“于战争时冒用红十字标帜,有六月以上之监禁,设如战争时用红十字名义为作战机关,私运军火、谋害敌人者,应在格杀勿论之条”,告诫军队“不准随意挂用红十字旗帜袖章,以符章制”。

二是联合政府积极惩处,消患于已然。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各种行为,红十字会高度重视,严惩不贷。如,1932年,中国红十字会鉴于上海市面上红十字旗帜袖章触目皆是的状况,呈请华界、租界当局援用红十字公约“在战争时私人妄用红十字旗及红十字臂纱时,则照备用军徽罪处罚之”,并加紧取缔。

三是悬赏缉拿违法之人。为防范假冒红十字名义骗捐的行为,中国红十字会多次登报通告“本会向不派人在外募捐”,提醒社会人士格外注意,“切勿受愚”。同时呼吁社会人士“如遇此种败类,立即扭送警务机关,或报告本会,依法办理”,并采取悬赏方式发动民众,“如能查获实据,鸣捕扭送警局捕房通知本会外,证明实在,赠洋一百元,备款以待”。总而言之,对假冒红十字名义骗捐的行为,红十字会绝不姑息。

 

当局支持,竭力保护

在红十字标志的保卫战中,当局积极支持,竭力保护,为红十字事业的健康运行撑起“保护伞”。

一是制定法律规章,为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提供制度依据。1907年,清政府将商标禁用红十字标志一事提上议事日程,修订刑律,“起草所有滥用该徽章罚则,当即酌量编入”。民国初年,陆军部严行取缔私立红十字会,滥用红十字记章。陆军部部定暂行章程规定,“凡假冒红十字会标帜及滥用纪章臂章,一经发觉,照暂行新刑律伪造及行使公文图样罪办理”,冒用者处以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之监禁。其后,南京国民政府对商标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商标法第二条第三款已明定相同或近于红十字章不得作为商标,此后如有此项红十字章商标,无论相同或近似来局申请注册,自当依法予以取缔”,加大了对红十字标志的保护力度。

二是发布训令和公函,严厉禁止和取缔滥用红十字标志的行为。民国初年,陆军部通电各军队,红十字总会所用旗章袖章均经军方盖印,对于其他救护团体所用旗章“应就近核予盖印,以杜冒滥”,并通饬战地各司令严禁滥用红十字旗章。对于上海法界大马路救护团滥用红十字标志事件,当地政府应红十字会请求,勒令该团即日取消,并发出通告,凡未经中国红十字会认为附属机关者,不得滥用红十字会名义,“如有假名敛捐等情弊,一经查出,定予究惩不贷”。

三是颁发布告,通令所属保护红十字会。在红十字会受到危害的情况下,当局积极予以保护。1913年,江苏某分会被抢,陆军部咨行江苏都督查办。1931年,海陆军总司令部应红十字会所请,颁发布告,通饬各部队禁止占住分会会址、医院。次年,江苏民政厅转饬各县对红十字会救护队“妥为保护,并加以协助”。

总体而言,在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方面,红十字会和政府基于资源互馈的角度实现了良性互动,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红十字品牌的公信力。

新时期,面对新的世情和民情,对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显得尤为迫切。红十字会法的修订和出台恰逢其时,为红十字品牌的维护、公信力的提升以及红十字事业的健康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作者郭进萍、池子华 分别系苏州大学社会学院博士生;红十字运动研究中心主任,苏州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中国红十字报》 责任编辑:刘思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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